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军伟。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增。 上诉人阿军伟与被上诉人苏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阿军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阿军伟在汝州市蟒川镇做煤炭生意期间,阿军伟先后向苏增借款20万元,未约定明确的用款期限,后经苏增催要,阿军伟偿还借款85000元,余欠115000元未还,2012年8月8日阿军伟给苏增出据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原煤款(115000元)拾壹万伍仟元,阿军伟,2012年8月8日”,该欠条中未明确约定用款利息及用款期限,后经苏增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苏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即日作出了(2014)宝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阿军伟所有的龙工牌30铲车一辆,自制打渣机一部予以查封,查封限额共计60000元,并提供相应价额60000元的存款作担保,并已办理了查封手续。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阿军伟向苏增借款,由苏增提供的借款手续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苏增和阿军伟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苏增有权随时向阿军伟主张权利,故苏增要求阿军伟偿还欠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阿军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阿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增欠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阿军伟负担。 原审宣判后,阿军伟不服,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苏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阿军伟从来没有向苏增借过现金,事实上是苏增向汝州一个小煤矿支付200000元煤款后转让给阿军伟,阿军伟偿还给苏增85000元,2012年8月8日向苏增出具欠条后,阿军伟又偿还其40000元,两次共偿还125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阿军伟偿还苏增85000元是错误的。2012年9月12日,阿军伟经苏增同意把苏增交200000元小煤矿上拉回的原煤中的706.37吨拉到苏增在汝州小屯镇时屯村的煤厂内,单价是193元,共计136329元,后苏增将该煤私自卖掉,至今未付给阿军伟。136329元抵销阿军伟欠苏增的75000元后,苏增应当再支付给阿军伟61329元。 苏增答辩称,苏增不知道阿军伟拉煤的事情,也未收到所还的40000元款项,故阿军伟应当偿还苏增115000元。阿军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阿军伟欠苏增115000元,由阿军伟于2012年8月8日向苏增出具的欠条为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阿军伟上诉称已偿还苏增4万元,对此阿军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苏增不予认可,故阿军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阿军伟上诉称其向苏增运去原煤706.37吨一事,阿军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上诉人阿军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阿军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