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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与马某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二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二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以上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文某(2013年4月10日去世)生前与第一任妻子陈某某生育原告马某、马某某,与第二任妻子赫某某生育两子三女,儿子为马某甲、马某乙,女儿为马某丙、马某丁、马志军(已故),1985年6月马文某与第三任妻子即被告王某某结婚,生育一子即被告马某戊。马志军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某。马文某生前系青海省湟源县干部,1985年6月离休后返回老家鲁山县居住,1999年马文某与被告王某某在鲁山县人民路和平里建造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一楼三间,二楼三间,东西厢房各一间。2006年3月12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就该房屋的第二层三间为被告马某戊颁发了鲁阳镇字第0001037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2日马文某书写一份“留言”,其上载明:“我有四子四女,最终依靠的是和我共同生活多年相依为命的小儿子马某戊。前妻陈某某所生子女由其爷奶等照料长大,近年来同住鲁山人民路东段、西段,两处相距不远但无什么来往。赫某某所生两男三女,女儿马志军已亡故。其余两子两女因相距陕甘两省不曾来往。2009年四月两女回来对我恶言恶语无法接受。过去离婚是在文革后期70年代持续十年之久,后经县法院院长魏贵善(、)付院长余永波和省高级法院叛离(当时湟源是省管县)(,)此事与任何人无关。现在小儿子马某戊户口已转鲁山(,)所住本宅二楼归其所有(,)房产证自己保存。楼下三间东西厢房院落归妻子王某某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青海省湟源县离休干部马文某(马文某章)亲笔留言,2009年5月2日。”马文某将该“留言”交给其生前好友崔军民夫妇保存。2013年4月10日马文某去世,原告方因与被告就马文某遗产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1、马文某生前好友崔军民出庭将马文某生前交给他的一份手写体“留言”原件提交法庭,崔军民之妻孙书玲出庭证实,马文某生前将该“留言”交给他们夫妇保管。2、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3月6日湟源县老干部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文某去世后应发一次性抚恤金268288.8元。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所诉津贴17840元的相关证据及马文某存款100000元的证据。原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出调取100000元存款的书面申请及查询存款的相关详细信息。
原审认为,一、本案讼争的房屋问题。涉案房屋第二层三间,被告马某戊已经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第二层三间应归马某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第一层及东西厢房各一间应为马文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文某生前的书面“留言”,实为书面遗嘱,该遗嘱将一楼三间及东西厢房指定由被告王某某继承,因此被告王某某对一楼三间及东西厢房取得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分割涉案房宅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讼争的抚恤金不是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抚恤金产生在当事人死亡之后,因此不属于遗产,原告方要求分割抚恤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三、原告方主张的存款100000元及津贴1784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主张各分得76236.5元的请求,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马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马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七人均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之父马文某去世的消息,2013年4月份在公安部门的参与下被上诉人才不得不告知上诉人之父马文某已经去世,而且瞒着上诉人等将马文某埋葬,上诉人等不论从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受了巨大的刺激与损失。马文某生前有存款10万元,尚有宅院一处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津贴,以上产物均属我父遗产,应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留言”上面无指印、无证明人,而且还是打印的,其不具备遗嘱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马文某存款情况进行调查,因该项情况上诉人无能力提供证据,属于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作调查,草草结案,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之父生前所留款及房产是遗产,应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马某戊、王某某辩称,马某等六上诉人(张某某除外)皆为马文某与前两任妻子所生子女,王某某与马文某在青海省登记结婚时,马文某前妻的子女皆成年,在青海生活期间他们与马文某便无来往,返回鲁山的27年当中,只有2009年马某丙、马某丁出差顺便来鲁山看马文某一面,还同马文某大吵一架。马文某去世前叮嘱王学萍及马某戊,去世后不得通知上诉人,不让他们祭奠和扫墓。马文某2013年去世,马文某晚年体衰多病,王学萍身患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胃病等疾病,全靠离休金生活,因此马文某去世时没有留下存款。马文某去世后国家发放抚恤金268288.8元和津贴17840元皆为抚恤金,抚恤金是发给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近亲属的优抚、救济金。王某某是唯一靠马文某生前抚养的近亲属,该抚恤金应该全部归王某某所有。马文某生前于2006年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二楼过户到马某戊名下,且遗嘱明确表示将一楼和厢房留给王某某,因此房产他人无权继承。二十多年来,上诉人与本人家无来往,上诉人没有对马文某尽到孝道,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六上诉人无权继承,更何况马文某遗嘱明确表示继承人,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讼争的房屋问题。涉案房屋第二层三间,马某戊已经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第一层及东西厢房各一间应为马文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文某生前的书面“留言”,实为书面遗嘱,该遗嘱将一楼三间及东西厢房指定由王某某继承,因此王某某对一楼三间及东西厢房取得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方主张分割涉案房宅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讼争的抚恤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是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作为划定财产物资范围的时间点。而“抚恤金”是以死者的死亡作为发生点,是死者生前无意思表示、无法预期和控制的财产,该款是被继承人单位依据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的文件有针对性的发放的,因此该款不属于遗产处理范围。三是马文某生前存款100000元及津贴17840元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加以印证该款项的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马某、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张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平彩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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