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闫青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得现,董事长。 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3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林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虽未约定履行地,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中,已明确显示出了其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汝州市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汝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汝州市金鼎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