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民辖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文兵,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 上诉人殷文兵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域蓝湾项目部是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而涉案金域蓝湾工程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与湛南路口,属平顶山市湛河区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租赁费不能按时结清,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辖区,故合同履行地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殷文兵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卫国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