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庆彬、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文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彬、安阳市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增利粮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内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4日12时30分许,韩霜驾驶归原告刘庆彬实际所有,挂靠在原告安运运输公司名下运营的豫ef2918、豫em312挂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新明珠原料进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红增利粮油公司雇佣的司机王麦顺驾驶归红增利粮油公司所有的豫j76722、豫jd500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乘坐豫j76722、豫jd500挂半挂货车人王振伟受伤、两车及公路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韩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麦顺负次要责任,王振伟无责任。
豫ef2918、豫em312挂半挂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323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中,该车损坏了公路路产,原告为此支付给内黄县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费3000元。原告另支付现场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1040元。豫ef2918、豫em312挂半挂货车于2013年9月25日在安阳驰程厢体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停运期间(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损失进行评估,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正方评字(2014)第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明细表显示:“停运天数52天,日损失额1369元,损失评估值7118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归原告刘庆彬。
另查明,豫j76722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计1000000元;豫jd500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三者险赔偿限额计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红增利粮油公司称免责条款未对其说明,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韩霜与王麦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韩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麦顺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王麦顺驾驶豫j76722、豫jd500挂半挂货车,是受车主红增利粮油公司雇佣,并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雇主红增利粮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豫j76722、豫jd500挂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红增利粮油公司按上述比例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其中:车损53235元、路产损失30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车费104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71188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共计139963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庆彬车损2000元,下余损失137963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庆彬30%即41388.9元,剩余损失由刘庆彬自己承担。虽然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间接损失,但因其不能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示,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庆彬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43388.9元;二、驳回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刘庆彬负担50元,由南乐县红增利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885元。
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原审中已向法院提交投保单,明确显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了条款内容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并表示完全理解无异议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相关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示错误。投保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进行营运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刘庆彬20370.5元。
安运运输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是否营运车辆与我方无关,是红增利粮油公司的事,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拉着厂里的东西。如果改判保险公司少承担责任,应该由红增利粮油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庆彬答辩意见同安运运输公司答辩意见。
红增利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保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进行营运,故其主张涉案车辆进行营运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免责条款问题,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虽盖有红增利粮油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该公司明确告知提示免责事项,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