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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国胜、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国胜、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内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车牌号为豫egy862/豫er166挂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上述车辆的商业险保险期限间均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交强险保险期限间均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其中豫egy862牵引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豫er166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14日,原告车辆驾驶员范艳龙驾驶该车沿洛宁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蚌段上行线227公里处,追尾与前方金伟驾驶的皖cx5189号小车相撞,造成金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范艳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范艳龙承担金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两车修理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经被告人民保险内黄支公司确认,事故车辆皖cx5189定损值为50518.5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5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49608.56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0608.56元;车牌号为豫egy862车辆定损金额为151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3元,车辆实际损失为1502元。皖cx5189车辆车主金伟入院进行治疗10天,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997.82元,原告主张金伟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误工费(40460元÷365天)×10天=1113.42元,护理费(32048元÷365天)×10天=878.03元,共计4489.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同意对原告方进行理赔,但是在赔偿数额方面存在分歧。车辆皖cx5189定损值为50158.5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5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49608.5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9968元,故对原告诉请多出的359.44元,因缺乏证据,对多出的359.44元不予支持,车牌号为豫egy862车辆定损金额为151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3元,车辆实际损失为1502元。对于皖cx5189车辆实际损失49608.56元、豫egy862车辆实际损失1502元属于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方放弃让对方承担的交强险100元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与上述法律相悖,其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车辆赔偿款是原告范国胜赔偿给受害人金伟的,且有金伟出具的收条,范国胜在收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且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豫egy862车司机范艳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范艳龙承担金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常理来说,只有承担责任方赔偿无责任方,不会有无责任方赔偿承担责任方的情况,故车辆赔偿款收条能够证明原告范国胜已经赔偿受害人金伟72000元。庭审中被告对金伟的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提出异议,但鉴于在金伟出院证明的医嘱上明确写明要求金伟加强营养,且金伟确实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安徽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关于这三项的诉请均合理合法,故对被告的上诉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产生的本车实际车损49608.56元及施救费1000元、第三者车辆实际损失1502元及第三者金伟费用4489.27元(其中医疗费用1997.82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13.42元,护理费878.03元),以上共计56599.83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内黄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国胜、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6599.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元,原告范国胜、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亳城分公司共同承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1215元。
人民保险内黄支公司上诉称:范国胜不能证明其已对三者赔偿,收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审中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资格证、及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有效驾驶,且其提供的驾驶证为新增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依法不得牵引挂车,不得上高速行驶。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赔偿无责任限额100元,剩余部分当事人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审认定损失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答辩称: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及金伟出具的收条,证明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范艳龙所驾驶的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所指的挂车,在有准驾资格的司机的陪同下可以上高速行驶,不属于无证驾驶。范国胜并未放弃请求对方赔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国胜答辩意见同现代物流亳城分公司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范艳龙驾车行驶时未能和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保险内黄支公司上诉认为范国胜提供的驾驶证、资格证、及行驶证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有效驾驶,二审中范国胜提供了范艳龙及同车司机的相关证件,且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范艳龙不具备准驾资格,故对人民保险内黄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范国胜提供事故受害者金伟的收据证明已对其进行赔偿,人民保险内黄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人民保险内黄支公司主张范国胜的损失依法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赔偿无责任限额100元,剩余部分当事人按比例分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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