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国。 委托代理人刘利伟、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献国。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国、原审被告李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内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10时许,被告李献国驾驶豫ert599轿车行驶至内黄县城二帝大道金摇篮幼儿园门口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张玉国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玉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献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国先后在内黄县中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24天,支出检查和医疗费用共计21492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国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玉国驾驶的摩托车车损的鉴定结论为880元,鉴定费用为8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张玉国在内黄县中召乡宏达养殖场工作并居住,月工资3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豫ert599轿车车主为被告李献国,在被告安阳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献国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玉国所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国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献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张玉国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核定为:1、医疗费21492元;2、误工费100×217=21700元;3、护理费29041÷365×24=1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720元;5、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营养费217×10=2170元;6、摩托车损失800元;7、鉴定费为820元;8、鉴于原告务工、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为乡镇,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较为适宜,应核定为22398×2=44796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十项共计102408元。对于原告张玉国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阳人保财险在其承保豫ert599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玉国要求被告安阳人保财险赔偿102408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李献国、安阳人保财险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玉国赔偿款102408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李献国负担2349元,由原告张玉国负担1898元。 安阳人保财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0000万元,但在判决时对超出限额部分未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张玉国为农村户口,原审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张玉国未提供用工合同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误工费不应当按每日100元计算,且计算期限过长。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交通费认定3000元过高。张玉国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玉国答辩称:1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相关部门文件如果与法律相抵触,不能适用或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是由保监会主导制定,以国务院名义通过的,第23条规定带有明显的行业保护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2、乡和镇是同级行政单位。张玉国长期在乡政府所在地工作、居住,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合法正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献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张玉国因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21492元,超出10000元限额的医疗费11492元及营养费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4382元,应当由张玉国和李献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张玉国负次要责任,李献国负主要责任,张玉国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30%责任(即4314.6元),李献国对超出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应当承担70%责任(即10067.4元),由安阳人保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玉国在内黄县中召乡宏达养殖场工作3年以上,且长期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玉国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安阳人保财险主张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经审查,张玉国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安阳人保财险主张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井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张玉国赔偿款102408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赔付张玉国各项费用共计980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李献国负担2247元,由张玉国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李献国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