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成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堂。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成生因与被上诉人王雨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林民建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份,王雨堂为付成生在林州市东城旺市二区5#、7#、12#、13#楼做沾墙砖工程,工程完工后付成生未付清王雨堂工程款,并于2012年9月9日为王雨堂出具欠条两张。①、5#、7#楼共计2050平米,每平米23.5元,合计48170元;②、12#、13#楼共计2445平米,每平米22元,合计53790元。该工程共计101960元。在施工过程中付成生给付王雨堂工程款40000元,还欠王雨堂工程款61960元。另查明,王雨堂清包该工程系付成生联系,付成生给王雨堂定工程价格、工程量及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付成生欠王雨堂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雨堂请求付成生给付拖欠工程款61960元,予以支持。对付成生辩称其不是工头,其只是管联系活、定价格、定工程量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付成生(张成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雨堂(王玉堂)工程款61960元。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付成生承担。 付成生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是独任审理,判决书却记载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王雨堂诉付成生主张工程款主体错误。付成生也是受河南省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张保生雇佣,在工地负责开票、收货,日工资120元。2012年9月9日出具的两张二联单是证明王雨堂做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单,不能代表付成生是工程承包人或工地负责人。涉案工程是林州市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二区项目部开发,施工方是河南洪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张保生。王雨堂在施工过程中不系安全带,多次劝说不听,存在质量隐患,经甲方现场查看,决定除要求立即整改外,并罚款5000元,并出具罚款单,证明王雨堂施工队直接对开发商及承包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雨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雨堂答辩称:施工合同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张保生和本案无关。罚款单上的章是一半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王雨堂签字认可。王雨堂并没有收到罚款单,也没有交罚款,且付成生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记载罚款,不能证明付成生是职务行为,付成生应当给付下欠工程款。原审判决中记载合议庭是笔误,原审法院判决后及时送达了更正裁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成生对其向王雨堂出具两张欠条予以认可,对欠条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没有异议,但主张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付成生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罚款单及林州市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王雨堂主张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未收到罚款单亦未交罚款,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付成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付成生主张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予支持。付成生与张保生或林州东城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综上,付成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付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