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中原。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内井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与刘某某2009年农历10月6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0年9月9日生育一女徐某(现随被告刘某某生活),2012年1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2月7日生育一子徐某祥(现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家庭关系紧张,2014年6月3日,刘某某因故和徐某某之父徐中原发生争吵,刘某某叫来其父刘学俊、母郭素梅、妹刘贺平帮忙,结果导致打架,双方家人均被公安部门拘留、罚款,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徐某某处现有: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床单2条、被子6条、窄被子2条、皮箱1个、折叠自行车1辆、银手镯1对;双方共同财产大床1张、风门1扇、小吊扇1台、电子台秤1个、电脑主机1台、电蜡1对、烧香盆1个;刘某某处现有双方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5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子女如何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刘某某在因故和徐某某之父徐中原发生争吵后,不顾夫妻感情,冲动地叫来其父刘学俊、母郭素梅、妹刘贺平帮忙,导致矛盾激化,发生打架互殴,双方家人被公安部门拘留、罚款,双方感情、家庭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可以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多次调解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抚养现状以及双方抚养条件、能力,以徐某某抚养徐某祥、刘某某抚养徐某、抚育费各自承担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从有利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以徐某某处的大床1张、风门1扇、小吊扇1台、电子台秤1个、电脑主机1台、电蜡1对、烧香盆1个归徐某某所有,刘某某处的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50 000元归刘某某所有为宜;徐某某处的床单2条、被子6条、窄被子2条、皮箱1个、折叠自行车1辆、银手镯1对属于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徐某某应予返还;徐某某关于离婚、徐某祥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大床1张、风门1扇、小吊扇1台、电子台秤1个、电脑主机1台、电蜡1对、烧香盆1个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刘某某关于徐某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50 000元归其所有、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床单2条、被子6条、窄被子2条、皮箱1个、折叠自行车1辆、银手镯1对之辩称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其关于共同财产烤麸厂、共同债务88 350元等其他之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女儿徐某由刘某某抚养、儿子徐某祥由徐某某抚养、抚育费分别由刘某某、徐某某各自承担;三、徐某某处的大床1张、风门1扇、小吊扇1台、电子台秤1个、电脑主机1台、电蜡1对、烧香盆1个归徐某某所有,刘某某处的两轮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50000元归刘某某所有;四、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床单2条、被子6条、窄被子2条、皮箱1个、折叠自行车1辆、银手镯1对;五、驳回徐某某与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并针对徐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对原审判决前四项没有意见,原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烤麸厂及共同债务88350元予以认定错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及承担。徐某某主张的5万元已经消费不存在了,17000斤玉米不是事实,不应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共同分割烤麸厂及88350元债务。 徐某某上诉并针对刘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刘某某手中的5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平分,原审判归刘某某自己所有明显不公。刘某某娘家欠玉米款17000斤,合款238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当平均予以分割。烤麸厂系徐某某父亲徐中原投资开办,归徐中原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88350元债务不存在,不应认定。综上,请求改判共同分割5万元共同财产及23800元玉米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及子女抚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烤麸厂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由于涉及徐某某父亲徐中原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故对刘某某要求分割烤麸厂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5万元现金,原审中徐某某自愿放弃,不要求进行分割,徐某某上诉要求分割5万元现金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88350元债务及徐某某主张的23800元玉米款,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方亦不予认可,均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负担150元,刘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