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伟丽。 原审被告牛顺平。 上诉人宋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姚伟丽、原审被告牛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份,姚伟丽组织民工到宋永祥承包的北流寺新村4号楼进行施工,姚伟丽负责2-4层的砌墙工作,其中2-4层楼层高一致,姚伟丽在第2层砌墙工作完毕后,宋永祥聘请的第2层负责人员史玉保、李爱平于2011年3月29日为姚伟丽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瓦工组,今证明二层砌砖总数228000块,合款228000块x0.155元/块=35340元,大写叁万伍仟叁佰肆拾元整,经手人:史玉保、李爱平。”姚伟丽提供的证人郭军喜在法院调查时陈述北流寺新村4号楼楼层为4层加阁楼,2-4层楼砖数量一致,姚伟丽砌了2-4的墙体,阁楼并非姚伟丽施工,由宋永祥负责工人吃住。 另查明,宋永祥提供了2011年1月6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砌一块砖价格为0.14元,生活费自理,但姚伟丽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宋永祥对该合同上姚伟丽签名的笔迹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不能确定,宋永祥亦不主张笔迹鉴定。 再查明,宋永祥提供其父亲书写的关于瓦工姚伟丽借款记录显示4月7日第二层借30000元,4月19日第三层借35000元;4月21日姚胜利借5000元;5月9日第四层借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姚伟丽为宋永祥进行施工,宋永祥应支付相应报酬。姚伟丽在其完成第2层建筑后,宋永祥聘请的负责人员给姚伟丽出具结算单据,应视为对姚伟丽第2屋施工量的结算,且由于2-4层楼层高度及结构一致,故2-4层砌砖数量及价款应为228000块x3层x0.155元/块=106020元,宋永祥已给付姚伟丽90000元,故宋永祥应再给付姚伟丽16020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宋永祥对姚伟丽施工数量及价款均有异议,并提供一份合同,但姚伟丽对此予以否认且宋永祥亦不主张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宋永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姚伟丽主张在砌完四层后又加砌2层砖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亦证明原告只砌了2-4层,故对原告要求四层以上砌转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姚伟丽不要求牛顺平承担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永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伟丽劳务报酬160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姚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宋永祥负担219元,原告姚伟丽负担21元。 宋永祥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姚伟丽砌砖数量与价格与其提供的单据不符,姚伟丽只干了部分工程,其中墙预留口、施工洞口、龙门架施工口都不是其施工,宋永祥给的小工工资及给工人租房的房租应当扣除。史玉保和李爱平是二层的工人,负责安全技术,4月15日把他们辞退了,他们俩不管砌砖,只负责安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姚伟丽答辩称:姚伟丽砌砖的数量是真实的,有宋永祥的负责人史玉保、李爱平出具的单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是0.155元,宋永祥提供的协议价格是其自己编造的,协议的签名不是姚伟丽的笔迹,宋永祥不主张笔迹鉴定。宋永祥主张的小工工资都没有给,现在工人还在找我要工资。需要推车进出的口不是我砌的,但是开票时已经扣除了。宋永祥给了9万元,剩余的应该给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顺平答辩称:姚伟丽与宋永祥之间的事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姚伟丽为宋永祥砌砖、宋永祥给付姚伟丽9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宋永祥上诉认为姚伟丽砌砖的数量及价格与史玉保、李爱平出具的单据不符,主张史玉保与李爱平只是二层的负责人,且4月15日已将他们辞退,他们出具的单据不能证明姚伟丽所做的实际工作量及价款。宋永祥原审中提供一份与姚伟丽的协议,姚伟丽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协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宋永祥不申请对姚伟丽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二审中宋永祥提供自己书写的记录三张,证明因砌砖支付的相关费用,姚伟丽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所建楼房2-4层高度及结构一致,史玉保、李爱平于2011年3月29日为姚伟丽出具单据时宋永祥尚未将其辞退,二人出具的单据明确记载二层砌砖数量及单价,原审法院按照该单据计算姚伟丽的工程量及价款合法有据。综上,宋永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宋永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