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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宪峰、贾子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三终字第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皎。 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宪峰。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三终字第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皎。
委托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宪峰。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子宣。
法定代理人曹宪峰。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宪峰、贾子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宪峰系投保人贾树涛之妻,贾子宣系投保人贾树涛之子。2011年10月21日,投保人贾树涛与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为贾树涛,被保险人为贾子宣,交费方式为20年交,每期保费为1386元,保险合同号为:886059210147。保险合同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贾树涛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3月5日,贾树涛因低钾血症经汤阴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治疗中,贾树涛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树涛死亡时年龄为34周岁。2013年5月1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树涛的死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贾树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贾树涛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医疗过失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40%。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贾树涛生前在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投保了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贾树涛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身故。根据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以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本案中,投保人贾树涛因低钾血症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突发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认为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贾树涛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但医疗过失与贾树涛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对于投保人贾树涛来说,患低钾血症予以治疗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的后果,贾树涛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也不可能预料到会产生死亡的结果,其死亡的原因与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于投保人贾树涛来说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至于投保人贾树涛的死亡原因是否因疾病而死亡,因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无法推断死亡原因,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贾树涛的死亡是因为疾病造成的。综上,投保人因低钾血症就医引起心脏呼吸骤停导致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免收投保人死亡后每年的保险费1386元、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贾树涛(已死亡)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保单合同号:886059210147)继续有效,原告贾子宣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免交续期保险费;二、驳回原告曹宪峰、贾子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投保人贾树涛因低钾血症就医引起心脏呼吸骤停导致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是错误的。保险合同明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鉴定意见书载明贾树涛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医疗过失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40%。安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不是贾树涛死亡的直接且主要原因,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原审认定属于意外伤害错误。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贾树涛是疾病死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曹宪峰、贾子宣的诉讼请求。
曹宪峰、贾子宣答辩称: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介于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贾树涛因医院过失行为导致意外身故,符合约定的免交保险费的条件。意外是只本人没有任何思想意识准备的情况下,突如其来非本意的外来灾祸。保险合同未约定主次责任之分,只约定了意外身故或身体全残免交保险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贾树涛因低钾血症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过程中,心脏呼吸骤停死亡,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经鉴定与贾树涛的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40%,医疗过失是贾树涛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贾树涛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不能确定其死亡原因是否因为其他疾病,贾树涛患低钾血症予以治疗并不必然导致死亡,不能排除其他意外原因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贾树涛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并无不当,故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过失行为不是贾树涛死亡的直接且主要原因,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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