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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艳军与被上诉人宋月明、王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红。 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昭光,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月明。 委托代理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红。
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昭光,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月明。
委托代理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艳军因与被上诉人宋月明、王智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杨艳军驾驶豫euk63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所有人为王智红),在安阳县瓦店乡万亩良田示范区内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宋月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月明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艳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肋骨骨折并气液胸、左肺挫伤、额面部挫裂伤、左小腿挫裂伤、伤口感染,支出医疗费27581.6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因伤口肿胀并感染再次入住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9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钉眼感染,支出医疗费1134.3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因骨折不愈合又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11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左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支出医疗费14876.52元。门诊检查治疗支出费用2656.50元。诉讼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因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半年,护理人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艳军驾驶的豫euk6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又查明,宋月明与妻子周海英育有一女宋雨欣,2008年6月6日出生;宋月明兄弟姐妹共6人,父亲已去世,母亲尚麦荣,1946年5月1日出生。被告杨艳军已先行赔偿原告5835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艳军驾驶豫euk636号车上路行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艳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杨艳军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杨艳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智红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48.50元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月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198.36元、护理费18936.3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4501元,合计86985.68元;二、杨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月明医疗费362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910元共计46608.92元的80%并扣减其垫付的5835元,为31452.14元;三、驳回宋月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宋月明承担300元,杨艳军承担2705元。
杨艳军上诉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原审认定杨艳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杨艳军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情况,杨艳军应该承担60%责任。原审判决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判令杨艳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显示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艳军承担60%的责任。
宋月明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赔偿比例划分适当,合情合理,与保险公司依据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宋月明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王智红答辩称:王智红是将车辆借给杨艳军,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杨艳军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艳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采取措施操作不当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宋月明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审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宋月明受伤治疗情况,判令杨艳军对宋月明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80%责任合理适当,故对杨艳军主张承担60%责任不予支持。由于人寿财险安阳县公司与宋月明达成了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第一项不再履行。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杨艳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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