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艳慧、武静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银贵。 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印。 原审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银贵、刘成印、原审被告北京奥信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艳慧、武静涛,李银贵的委托代理人冯素君、张兰印,被上诉人刘成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被告刘成印雇佣,原告到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消防工程、香悦四季项目工程(位于马坡镇)工地上打工。被告北京奥信公司系上述两处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新兴劳务公司系上述两处工程的分包方。在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奥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香悦四季项目a3组团小高层803-807号楼及幼儿园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附有被告新兴劳务公司委托刘成印处理上述该工程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第一份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的代理事宜为参加议标会议、进行合同及价格谈判;签订承包合同;执行承包合同。第二份合同中的代理事宜为进行合同及价格谈判;签订承包合同;执行承包合同。被告刘成印在庭审中称其系借用被告新兴劳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新兴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刘成印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20823.5元的二联单据一张,该单据上载明补二月份马坡600元整,补路费1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8张,票面金额1351元,提供文印费票据4张,票面金额40元,提供(2014)金民二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其与其他10名农民工为讨要工资,其法律援助律师调取证据及向郑州金水区法院起诉花费交通费、文印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966元,其中本案原告花费7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原告称其因索要工资误工22天,误工费为2000元,以上共计2700元。被告新兴劳务公司认可原告是在该工地打工,但不认可被告新兴劳务公司拖欠其工资。被告新兴劳务公司提供《北京香悦四季三期消防水、消防电工程刘成印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同时期被告刘成印还挂靠在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名下,该合同未加盖京鑫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奥信公司签订劳务结算协议书和劳务分包项目结算汇总表各一份,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与被告北京奥信公司就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为25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北京奥信公司向被告新兴劳务公司汇款25万元。上述合同的签订以及款项的领取人均为被告刘成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刘成印雇佣到被告刘成印承包的北京马家楼工地和香悦四季项目工地上打工,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款欠条、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刘成印、被告新兴劳务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刘成印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刘成印拖欠原告工资,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刘成印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新兴劳务公司虽然向被告刘成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是从该委托书的内容、被告刘成印、被告新兴劳务公司的陈述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来看,被告刘成印与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成印,故被告新兴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成印拖欠的工资款及其承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成印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1523.5元(包括路费100元)及办案必要开支,被告新兴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去郑州起诉的费用属于原告起诉错误的支出,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办案必要开支为80元。原告称其讨要工资误工22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奥信公司是否尚欠被告新兴劳务公司丰台区张仪村西城区旧城保护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北区)工程款目前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奥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意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判决:一、刘成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银贵工资款21523.5元及办案必要开支80元;二、河南新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由李银贵负担66元,由刘成印负担340元。 新兴劳务公司上诉称: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由劳动争议委员会受理并裁决,一审法院案件受理程序违法;其与被上诉人李银贵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应对被拖欠劳动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排除李银贵被被上诉人刘成印聘用到其挂靠在京鑫名下的工地打工的可能;一审法院对其是否拖欠由刘成印签写的工资条所写欠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李银贵答辩称,上诉人新兴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刘成印答辩称,要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北京奥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新兴劳务公司认可李银贵是其承包工地的工人,刘成印认可欠李银贵工资21523.5元,并为其出具欠据。 本院认为:新兴劳务公司向刘成印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刘成印、新兴劳务公司的陈述以及工程款的结算上看,刘成印与新兴劳务公司为挂靠关系。新兴劳务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刘成印,应当对刘成印拖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刘成印认可欠李银贵工资款21523.5元,并为其出具欠据,新兴劳务公司认可李银贵是其承包工地的工人,故原审法院判决刘成印给付李银贵工资款21523.5元及办案必要开支80元,新兴劳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新兴劳务公司上诉认为应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与李银贵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新兴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