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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滑上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和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离婚,2008年复婚,2010年又离婚,2013年10月份又复婚。2006年10月14日婚生一子王某毅,2009年10月14日婚生一女王某莹,现随杨某某一起生活。王某现和其父母未分家。2013年王某购买了一辆二手迈腾车,价值12万多元。2014年4月份,王某又和别人置换了一辆二手迈腾车,车牌号为豫gca115。王某因买车向杨某某父亲借款20000元,2013年王某因做生意向杨某某父亲借款3000元。杨某某亲戚曾向王某借款2万元,该款已偿还。王某称因买车向其父亲借款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称王某做生意赚了40万元,双方还有3万元定期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某虽认为王某有过错,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起纷争,相互之间缺乏理解和信任,婚姻历经多次反复,却不能珍惜机会,重归于好,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在和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多次买卖车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手迈腾车系其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车辆状况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迈腾车归王某所有,王某应向杨某某支付折价款5万元。王某向杨某某父亲所借23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应分别承担11500元。杨某某认为王某做生意赚了40万元,双方还有3万元定期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杨某某虽认为王某有过错,应向其赔偿精神损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子女的生活状况,酌定婚生子王某毅由杨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莹由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和杨某某离婚;二、王某和杨某某的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gca115的二手迈腾汽车一辆归王某所有,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5万元;三、王某和杨某某的共同债务即所欠杨某某父亲的23000元,双方各自承担11500元;四、婚生子王某毅由杨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莹由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五、驳回王某和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承担。
王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错误,本案迈腾汽车系2012年4月5日双方离婚期间王某购买,虽然后来的置换在复婚后,但仍应认定为王某个人财产,原审认定迈腾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酌定归王某所有折价给杨某某5万元错误。2、杨某某曾经借王某父亲5万元钱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王某借杨某某父亲2万元事实认定不清。3、婚生子王某毅由杨某某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在双方多次离婚复婚期间,两个子女一直都由王某父母抚养看护,改变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且王某毅为男孩,在传统习俗中被视为传承香火的代表人,王某有能力抚养王某毅,应判归王某抚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虽然双方多次离婚复婚,但杨某某一直离婚不离家,在家抚养两个孩子,直到一审判决后才从王某家搬离。杨某某婚生子王某毅由杨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杨某某有能力抚养,王某多次到学校采取暴力手段及举报学校,说明其不能客观处理问题,对孩子成长不利。王某2012年购买的迈腾汽车,是婚后买的长安面包车经过多次买卖而来,有2009年9月1日王某签订的机动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没有工作,且王某与父亲没有分家,王某父亲给的5万元是生活费不是欠款,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偿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与杨某某两次离婚期间,杨某某均未离家,在家抚养照顾两个子女。婚生子王某毅现随杨某某共同生活,在华英小学就读。2009年9月1日王某购买安阳市长城汽贸服务有限公司长安微车一台,王某主张该车系其五叔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与杨某某结婚后,不珍惜婚姻关系,不珍惜夫妻感情,两次离婚复婚,再次复婚七个多月,王某便起诉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婚姻多次反复至解除,给子女及老人造成的伤害,双方同为人父母、为人子女,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如何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双方均应进行深刻反思与自省。结合双方经济状况及抚养能力,原审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王某主张婚生子王某毅按传统习俗应归其抚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对2009年9月1日其购买长安车及之后多次买卖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长安车系其五叔出资,应归其五叔所有,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迈腾车为夫妻共同财产,酌定归王某所有折价给杨某某5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庭审中,王某认可向杨某某父母借款23000元,故原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合法适当。王某与父母没有分家,杨某某没有收入,王某父亲给杨某某的5万元钱,杨某某主张是给其母子的生活费符合客观事实,故王某要求按共同债务予以分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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