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波。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承法。 上诉人王洪波因与被上诉人罗承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罗承法书写单据一张,内容为:罗承法,每吨钢材5300元伍仟叁佰元,定金贰仟元整,2000元,王洪波,2010年9月11日。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洪波向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罗承法现金壹万元整,定金钢材款:2010年9月20日,王洪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钢材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原被告双方买卖钢材的事实未予否认,但辩称已经付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洪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承法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洪波负担80元。 王洪波上诉称:1、罗承法伪造证据,致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按照交易习惯,一笔交易不会出现两笔定金。10000收到条上的“定金”二字上罗承法私自添加,与王洪波笔迹明显不同,该一万元系预收货款,而非定金。2、原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罗承法应对所付尾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洪波应对定金已折抵货款承担举证责任显属不当。本案货款在到货时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罗承法的定金2000元及预付货款10000元已经折抵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罗承法的诉讼请求。 罗承法答辩称:货到后我付清了总价款才卸货,给的现金,不包括12000元的定金,两清之后没有手续。王洪波欠我定金款是事实,当时卸货时我没带定金条,王洪波承诺拿定金条过来退还定金,罗承法多次催要,但王洪波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双方买卖合同于2010年9月底履行完毕。二审中罗承法认可一万元收条上的“定金”二字是其添加,但认为无论该10000元是否定金,王洪波均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对买卖钢材货款两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王洪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定金已经抵作货款,罗承法主张王洪波返还2000元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承法认可2010年9月20日收据上“定金”二字系其自行添加,该10000元应当认定为货款,罗承法主张王洪波返还该笔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由于王洪波为罗承法出具的并非欠条,没有约定退还时间,罗承法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对王洪波认为罗承法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为“王洪波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承法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洪波负担20元,罗承法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洪波负担20元,罗承法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文华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