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哲。 上诉人王长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滑八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刘庆哲在王长伟承包的滑县温尔顿工地务工,工作为砌砖,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9月18日,经结算,刘庆哲的劳动报酬共计29015元,王长伟支付刘庆哲劳动报酬款22900元,下欠劳动报酬6115元,双方约定扣除维修费后由王长伟支付。2013年9月19日,王长伟为刘庆哲的下余劳动报酬出具了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期限。 原审法院认为:刘庆哲要求王长伟支付劳动报酬有王长伟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刘庆哲的请求予以支持。王长伟提供的清除垃圾费、维修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刘庆哲砌砖的工作相关及应扣费用的份额,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能查明双方约定的原告应完成的具体工作量、工作范围,且2013年9月19日,王长伟再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其对下欠劳动报酬款的确认,对王长伟辩称已足额支付刘庆哲劳动报酬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长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庆哲劳动报酬款人民币611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长伟负担。 王长伟上诉称:刘庆哲等人在滑县温尔顿打工是事实,但其并未干完活就自行撤离,在他们撤离之前同意扣除清楚垃圾等费用另行计算工资。后他们多人上访要挟政府,公司迫于政府压力给他们打了欠据,他们所干工程量实际没有那么多,原审法院判令王长伟承担给付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庆哲的诉讼请求。 刘庆哲答辩称:王长伟说没有干完活不是事实,并未说扣除垃圾清除费用和维修费,说垒墙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下欠工资经多次催要不给,才给打的欠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本院认为:王长伟对刘庆哲为其打工、向刘庆哲出具工资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下欠工资应当扣除清除垃圾费用、维修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庆哲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欠条判令王长伟给付下欠工资合法有据。综上,王长伟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