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雷岗、孙丽娜、栗保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宁。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雷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宁。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雷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保星。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雷岗、孙丽娜、栗保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2013)安民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晚,赵红亮驾驶的车辆在安姚公路爆胎,后从栗保星处购买轮胎,栗保星驾驶借用郭雷岗所有的豫ech118号轻型普通货车送货。当日22时30分左右,栗保星驾驶豫ech1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107国道在安姚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鹏波驾驶豫eh639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豫ech118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栗保星、赵红亮、郭雷岗、栗铂康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雷岗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挫伤,头外伤、头皮裂伤,于2013年5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9566.76元。孙丽娜在赵红亮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000元。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认定,李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栗保星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红亮、郭雷岗、栗铂康无责任。豫eh63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孙丽娜,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保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保险金额500000元)。诉讼中,郭雷岗伤情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雷岗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郭雷岗支付鉴定费、检查费700元。在该事故中受伤的赵红亮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赵红亮的医疗费用为87308.25元,伤残费用为80448.56元,在该事故中受伤的栗保星、栗铂康经多次通知未起诉。
另查明郭雷岗长女郭雨彤于2003年3月19日生,次女郭雨芯于2009年12月13日生,母亲梁金花于1952年3月21日生,郭雷岗为弟兄二人。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栗保星驾驶豫ech118号车辆与李鹏波驾驶豫eh6393号货车相撞,致豫ech118货车车上乘坐人郭雷岗受伤,李鹏波负主要责任、栗保星负次要责任,郭雷岗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豫eh6393号重型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致多人受伤,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事故责任80%赔偿,栗保星按事故责任20%赔偿。诉讼中,原审法院数次告知栗保星、栗铂康起诉,栗保星、栗铂康至今未起诉,考虑栗保星经济状况、豫eh6393号重型货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等情况,不再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对赵红亮、郭雷岗的损失按比例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豫ech118货车系栗保星借用郭雷岗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借用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郭雷岗出借车辆无过错,故应有使用人栗保星赔偿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20%。原告提交出院后医疗费处方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丽娜在赵红亮住院期间垫付11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栗保星辩称自己驾驶的豫ech118货车投有交强险等,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雷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184775.58元,执行时扣除孙丽娜已支付11000元;二、栗保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雷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26335.38元;三、驳回郭雷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郭雷岗负担415元,孙丽娜负担3000元,栗保星负担1000元。
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郭雷岗误工时间过长,依据相关规定,最多应计算90日,原审判决其误工时间219天过长。原审认定护理费过高,本案既没有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也没有出院需护理的遗嘱,原审判决郭雷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无事实依据。郭雷岗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郭雷岗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郭雷岗长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多计算2年。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过高,住院25日,200元为宜。原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80%责任及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雷岗答辩称:误工费计算时间不长,到现在郭雷岗也不能正常工作。因为受伤严重,需要有人护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错,交通费不高,支付的费用比判决多,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比例法院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栗保星、孙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雷岗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液气胸,胸壁及纵膈积气,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双侧坐耻骨移形带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虽然郭雷岗住院25天,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但鉴于郭雷岗多处受伤且伤势严重,原审认定郭雷岗误工期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两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30日,合理适当;郭雷岗母亲事发时已经61岁,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原审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郭雷岗长女郭雨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8年,原审计算10年,本院予以纠正。原审结合具体案情,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保险合同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郭雷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雷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182578.46元,执行时扣除孙丽娜已支付11000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栗保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雷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2578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郭雷岗负担415元,孙丽娜负担3000元,栗保星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由郭雷岗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