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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亮与被上诉人王金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亮。 委托代理人赵业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亮。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亮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亮。
委托代理人赵业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亮。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亮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王金亮为被告董亮承包的河南鲲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一厂房铺设混凝土地面,于同年6月2日完工。2012年8月22日,董亮向王金亮出具欠工程款27000元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亮向原告王金亮出具欠条后,对所欠款项应当及时予以全部清偿。现王金亮要求董亮支付欠款27000元,并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亮辩称王金亮铺设的地面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双方未对地面施工的质量检验和验收标准进行约定,董亮仅凭发包方出具的一份无日期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董亮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董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亮支付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董亮负担。
董亮上诉称:董亮2011年底承包了河南鲲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一厂房施工工程,王金亮分包了厂房混凝土地面工程。由于其施工的地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又拒绝返工维修,随后公司不得不进行返工,为此,董亮被扣除工程款5550元。原审庭审时王金亮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扣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却以双方对地面施工质量及检验标准没有约定、无日期的说明不足以证明为由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金亮答辩称:王金亮施工均按董亮的要求、指挥,董亮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也从未要求王金亮返工,一审中王金亮便对董亮提出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董亮提供的说明,没有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该说明不能证明王金亮施工的地面存在质量问题,扣款与王金亮没有关系,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董亮对王金亮为其铺设混凝土地面,董亮向王金亮出具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王金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5550元工程款。由于董亮提供的说明没有签署日期,证明人未到庭作证,王金亮亦不予认可,故对董亮主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董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琪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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