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明喜。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文江。 委托代理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明喜因与被上诉人秦文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2)林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10月,被告路明喜雇佣原告秦文江到山西省榆次区鸣李村从事粉墙工作,2011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在粉外墙时,不慎从高处的粉墙架子上摔落受伤。2、2011年11月15日上午,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文江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1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文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原告秦文江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3、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15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4、原告秦文江的损失为:医疗费4824.8元(系在榆次区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24151元,护理费22天×(23650元/年÷365天)=14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6604.03元/年×20%=2641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71.9元(原告父亲68岁,母亲71岁,原告有兄弟两人,4319.95元/年×21年÷2人×20%=907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6369.3元。另查明,原告秦文江在事发后在山西省住院期间,被告路明喜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明喜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也负有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定为76369.3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并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被告路明喜还应赔偿原告秦文江48458.51元。原告主张的林州市临淇镇关爷庙卫生室的相关医疗费用,因该医疗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明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文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458.51元;二、驳回原告秦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950元。 路明喜上诉称:1、秦文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1月15日受伤,2012年12月3日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秦文江提供的证据中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官自审自记,没有书记员。2014年1月13日证言未经双方质证。3、秦文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路明喜工地干活受伤,与路明喜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起诉路明喜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秦文江的诉讼请求。 秦文江答辩称:路明喜和韩俊文一起找秦文江去路明喜的工地干活,秦文江的工资是路明喜通过韩俊文给的。受伤后多次找路明喜要钱,路明喜通过秦文江的弟弟秦新江交到医院1000元钱、通过韩俊文给了3000元,另外还给了1000元,路明喜从未否认是他的工地的事实,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起诉路明喜主体不错。秦文江多次向路明喜要求赔偿,起诉不超诉讼时效。2013年1月22日的询问笔录是书记员宋伟记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路明喜通过韩俊文找秦文江为其粉墙,路明喜辩称不认识秦文江,与秦文江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但路明喜经韩俊文等人给付秦文江工资及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路明喜主张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秦文江起诉路明喜主体错误不予采信。秦文江受伤后多次找路明喜请求赔偿,路明喜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秦文江在粉墙过程中摔伤,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审判令其自行承担30%责任、路明喜承担70%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对秦新江及韩俊文的询问程序问题,路明喜及秦文江的代理人均在场,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程序问题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查,询问笔录系书记员宋伟记录,笔录未记载记录人系书记员疏漏,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韩林海等五人的询问笔录,虽未经过质证,存在漏记记录人的情况,但不影响认定本案的事实,故对路明喜主张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路明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路明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