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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天顺。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天顺。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与邢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2月29日生一女儿,取名邢某琳,出生后随王某生活;2013年5月29日邢某某将女儿抱走,现婚生女儿随邢某某生活。王某现在未怀孕。2013年6月21日王某起诉邢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能和好。现王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王某与邢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能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2月29日生育女儿邢某琳,女儿出生后随原告生活,虽被告邢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将女儿抱走,但孩子年龄较小,有其母亲抚养为宜,故婚生女儿应由王某抚养;关于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是农民,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支付比率酌定为25%,支付至子女18周岁止;抚养费为31783元(8475.34元/年×25%×15年)。综上,为了早日解决双方的纠纷,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邢某琳由王某抚养,邢某某支付给王某子女抚养费31783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邢某某上诉称:婚生女邢某琳出生后一直随邢某某生活,王某身患残疾,没有能力抚养孩子。邢某某现在北京长期居住,且父母帮忙带孩子,由邢某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邢某某可以不要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规定》,邢某琳应归邢某某抚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邢某琳归邢某某抚养,王某承担抚养费。
王某答辩称:邢某琳从出生后一直由王某抚养,2013年5月29日邢某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抱走了。王某中专毕业,有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还小,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准予其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在双方均有条件抚养子女的情况下,子女年龄幼小应当随母生活。现双方婚生女邢某琳仅两周岁多,年龄尚幼,且出生后一直随王某生活,王某虽然身体残疾,但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且具有中专学历、有固定收入,由王某抚养邢某琳更有利于孩子生活、教育、成长。按照法律规定,邢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审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处理并无不当,邢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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