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宾。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录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冬梅。 上诉人王海宾、上诉人张录庆与毛冬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海宾、张录庆均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瓦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毛冬梅在汤阴县地丰粮业公司(位于古贤镇)装卸玉米时,因运送玉米的绞龙(行业名称:螺旋输送机)缺少防护罩保护,原告毛冬梅右足不慎被螺旋叶绞伤。原告毛冬梅受伤后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即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37日,共支出医疗费17468.51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背侧血管神经损伤并皮肤撕脱伤,2、右足2-5趾伸肌腱损伤;出院医嘱为:1、隔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2、1周后复查、注意保暖,3、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毛冬梅伤情经本院委托至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毛冬梅右足损伤程度及导致的后果尚未达到工伤伤残等级标准,同日该鉴定所还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6号评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毛冬梅在医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应有1人对其护理;伤后功能康复期间,应有1人对其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为此,原告毛冬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毛冬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提交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原告毛冬梅对其诉请的护理费提交其丈夫原国清工资表3份、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原告毛冬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提交有票据,但部分存在瑕疵。原告毛冬梅称其与被告王海宾为雇佣关系,提供证人李文英、郭菊花证言。被告王海宾对此不予认可,称粮食的装卸和运输均承包给第三人张录庆,第三人张录庆是原告毛冬梅的雇主,并称导致原告毛冬梅受伤的玉米绞龙为案外人所有,该绞龙缺少防护罩,且是原告毛冬梅及其他装卸人员在未征求被告王海宾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被告王海宾对此不知情,当时也不在现场。为此,被告王海宾提供有第三人张录庆2012年11月17日的装车和运费收据1份和证人范代军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毛冬梅在装卸玉米过程中,被绞龙绞伤系事实,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毛冬梅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直接雇主为被告王海宾,根据被告王海宾提供收据可证实其已将玉米的装卸与运输承包给第三人张录庆,价格为29元/吨,故可认定原告毛冬梅的雇主应为第三人张录庆。原告毛冬梅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第三人张录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毛冬梅在绞龙没有防护罩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其也未做到作为成年人应负有的谨慎注意安全义务,故应适当减轻雇主即第三人张录庆的赔偿责任。由此本院确定第三人张录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宾虽未直接雇佣原告毛冬梅,但该绞龙在其提供的工作场地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绞龙,其对原告毛冬梅也未尽安全告知、阻止使用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且其作为原告毛冬梅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依法也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毛冬梅诉请的医疗费17468.51元,有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毛冬梅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0日,对于误工收入,根据其提供的汤阴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文件,可证实其收入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56.01元/日)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5601元(56.01元/日×100日)。对于原告毛冬梅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因其仅提供原国清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并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5379元/年(69.53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257.7元(69.53元/日×90日×1人)。对于原告毛冬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冬梅诉请的营养费,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毛冬梅诉请的交通费,虽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本院考虑其在治疗伤情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对此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毛冬梅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因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事项并未得到支持,故本院确认其合理鉴定费用为650元(1300元÷2项)。上述费用共计确定为31587.21元。综上,被告王海宾应给付原告毛冬梅赔偿款6317.44元(31587.21元×20%),第三人张录庆应给付原告毛冬梅赔偿款12634.88元(31587.21元×40%),共计18952.32元。被告王海宾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录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毛冬梅赔偿款6317.44元;二、第三人张录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毛冬梅赔偿款12634.88元;三、驳回原告毛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毛冬梅负担1001元,被告王海宾负担50元,第三人张录庆负担120元。 王海宾上诉称:雇员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上诉人王海宾不是直接受益人,装卸运输业务承包给张录庆,张录庆雇佣的毛冬梅,安全告知义务也应由雇主张录庆承担。应驳回毛冬梅对上诉人王海宾的诉讼请求。 张录庆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海宾雇佣毛冬梅等人组成的装卸队负责装卸,装卸费用由王海宾承担。上诉人不是毛冬梅的雇主,请求改判。 毛冬梅答辩称:上诉人王海宾是玉米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及其他雇员在王海宾指定的工作场所,使用王海宾提供的绞龙为王海宾装卸玉米,接受王海宾的管理,工资多劳多得,由王海宾负责发放。上诉人王海宾如何将装卸和运输承包给张录庆,被上诉人和其他雇员根本不知道。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 张录庆针对王海宾上诉答辩称:我只是负责运输,装卸和我无关。 王海宾针对张录庆答辩称:张录庆和毛冬梅是同村邻居,他们是恶意串通。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毛冬梅与郑红丽、李文英、郭菊花等人为上诉人王海宾装卸玉米,每吨14元,工资由王海宾发放,毛冬梅等人平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李文英、郭菊花出庭作证,郑红丽出具证言并经原审法院调查,均证实被上诉人毛冬梅与郑红丽、李文英、郭菊花等人为上诉人王海宾装卸玉米,每吨14元,工资由王海宾发放,毛冬梅等人平分。应认定王海宾和毛冬梅构成雇佣关系,王海宾应承担60%责任。王海宾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将装卸玉米的业务承包给上诉人张录庆,故张录庆上诉理由成立。王海宾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录庆虽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不积极应诉,给受害人造成诉累,本院确定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瓦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王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毛冬梅赔偿款18952.33元。 三、驳回毛冬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王海宾负担585元,张录庆负担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王海宾负担586元,张录庆负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