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长保。 委托代理人邢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英。 委托代理人邢先保。 上诉人邢长保与被上诉人朱爱英健康权纠纷一案,邢长保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长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超、被上诉人朱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先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左右因宅基地纠纷,被告酒后到原告朱爱英家门口将朱爱英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永)行罚决字(2014)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邢长保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5日入住安阳县中医院,2013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3天,住院花费770.80元,住院当天门诊花费1097元。原告2014年4月10日在安阳县中医院门诊花费40.70元、4月16日门诊花费268.80元、2014年3月3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19.60元、2014年4月11日在安阳县永和乡卫生院门诊花费160元,合计689.1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及住院治疗用药不合理,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3月30日以后门诊治疗费用共计689.10元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李治光诊所的治疗费用955元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爱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06.84元。二、驳回原告朱爱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承担35元,被告承担25元。 邢长保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该纠纷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680元是受伤五个月后的支出,不合情理更不合法;误工费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和轻伤鉴定,不应当支持。请求改判。 朱爱英答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和伤情鉴定为证。被上诉人被打后留下后遗症,至今未能痊愈,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要求二审法院纠正。误工费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营养费、护理费应该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宅基地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和伤情鉴定为证,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被上诉人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误工费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应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邢长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付文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