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43号 宋素芳、李静贤: 你们因原审被告人郭浩然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及该院(2012)林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审被告人郭浩然量刑轻,适用缓刑错误。其有新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浩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时,尚未取得驾照,属无证驾驶。且能证明被害人李建仓的死亡与原审被告人郭浩然逃逸行为及延误治疗时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按刑法第133条规定,应对原审被告人郭浩然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不应对原审被告人郭浩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和适用缓刑。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被告人郭浩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对所采信的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郭浩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郭浩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履行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郭浩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无不当。你们的申诉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们的申诉,望你们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