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安中刑申字第23号 张世民: 你为合同诈骗一案,对本院(2011)安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未与顺成公司签订7号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芝荔公司印章,也无你的签字,系刘保建伪造;9号合同已履行,未骗他人财物;常林丰等人通过刘保建出资购煤,你向刘保建发煤2300吨,已基本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根据刑事申诉案件分级负责的原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有关材料转至我院审查。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你和共犯刘保建各为私利,互相配合,以做煤炭生意为由欺骗李光明以芝荔公司名义与顺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垫付资金407万元,拒不归还。在诈骗常林丰等人时,你与刘保建先发部分煤,后以发更多的煤为借口,骗取常林丰等人煤款及运费,至案发你和刘保建拒不退还欠款112万元的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