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63号 张国顺: 你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123号存在测量豫c70023货车高度不准确,车厢右侧后部厢板边缘无明显擦划痕迹,车辆厢板底端突起棱角为钝器,无法形成被害人左侧口袋边缘整齐的豁口等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2012)痕鉴字15号计算方法不客观,且只是倾向性意见,不是肯定性结论;电动车上红漆与货车上的反光漆成分不同,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撤销原判,对本院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其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原判认为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原判根据你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你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责令你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市金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庄生、崔彩英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责令你在上述连带责任以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庄生、崔彩英经济损失人民币67860.30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望你息诉服判。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