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11号 耿会梨、司海涛: 你们为原审被告人耿晓彦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4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的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无赔偿义务,由原审被告人耿晓彦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郭普章、李明珍各项经济损失230140.55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对该案复查认为,原审被告人耿晓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对所采信的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审被告人耿晓彦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耿晓彦负有主要责任,而被害人则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另原判根据你们二人身为肇事车的车主,且在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未上牌照,不符合上路条件,而仍然予以出借的过错责任,判决你们二人承担230140.55元的百分之二十赔偿数额,即46028.1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予以维持。综上,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