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8号 雷海军: 你为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未按照程序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其无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针对申诉人雷海军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马水青、胡记伏、胡成伏、石秋生、马水明等证言均证实申诉人雷海军在争执过程中用脚踹胡记明的事实,且与被害人胡记明的陈述、证人胡学书、胡瑞英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申诉人雷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关于申诉人雷海军诉称原判未按照程序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诉人雷海军及其辩护人就提出“雷海军的供述系刑讯逼供”获取的,对此,原审法院便作出延期进行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公证人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讯问过程中没有对雷海军刑讯逼供的证明材料,并出示了侦查阶段讯问申诉人雷海军时的录像光盘,原审法院已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查,认为申诉人雷海军审判前供述的取得合法性没有疑问,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确定申诉人雷海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根据你对被害人胡记明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依法对你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记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82.27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事民事赔偿合理。综上,你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