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6号 史拴江: 你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刑初重字第7号及本院(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该案量刑畸轻,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民事赔偿金额低及应追究史东梅、刘伏义、刘长义的法律责任等为由,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法律文书,依法进行改判。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刘来义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量刑及你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另外,你申请要求追究史东梅等人的法律责任,因公诉机关在原审法院提起公诉时,并未指控史东梅等人的犯罪事实,现你申诉要求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