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36号 刘建: 你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2)安中刑二再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以“事故现场证明三辆摩托车公安机关认定只有两辆且未做痕迹鉴定、真正肇事者徐杨成了证人、靳鹏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三证不符,公安机关违法认定,导致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复查认为,你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案发时与你同乘一辆摩托车的袁苗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杨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足以认定。你未与被害人相撞,真正的肇事者是徐杨的申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