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70号 申富华: 你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1998)内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1998)安刑二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自己根本没咬陈二海耳朵,一、二审徇情枉法,导致自己无辜被冤枉重判两年有期徒刑”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复查认为,案发时,你将陈二海耳朵咬伤,有被害人陈二海的陈述及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结合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及医疗单位的证明,足以认定你伤害陈二海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