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64号 郭志春: 你为犯贪污罪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自己没有贪污事实,应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对该案复查认为,土地所工作人员将10000元现金交与你使用,其中5700元公款你不能说明合理用途,占为己有,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相关证据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