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增启,又名刘新,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广军,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增启因与被申请人张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增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申请人张广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到庭参加诉讼。 2011年5月24日,刘增启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安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增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增启负担。刘增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增启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增启称,涉案的煤和煤泥的所有权是刘增启的,经骆保钢联系后放在张广军的场地上,张广军无权阻止刘增启拉货,其应当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张广军答辩称,我与刘增启没有直接关系,往场地上放煤是骆保钢联系放的,申请人刘增启不能证明煤是他的,也不能证明煤的数量,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