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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拴劳与申征兵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拴劳,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征兵,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拴劳,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征兵,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申拴劳因与被申请人申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申拴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申请人申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申征兵诉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后原告之妻亡故,在2002年至2008年,被告因从事运输生意买车和买住房,陆续借原告现金315000元,2009年11月1日,被告称要用其一套期房抵偿借款175000元,向原告交付购房单据两张,下欠借款140000元,被告称继续借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以后按月息1%付利息,后被告既不交房又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申拴劳辩称,2009年11月1日借原告14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7月4日至10月24日,原告之妻因病先后在郑大一附院、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29120.54元全部是答辩人支付,原告之妻病故,丧葬费4685元,也由答辩人垫付,均应从借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09年11月1日,被告申拴劳借原告申征兵现金1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申征兵现金壹拾肆万元,2009.11.1日,申拴劳”,被告申拴劳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011年9月至10月,原告申征兵妻子王兴凤因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0864.01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2088元,在安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6168.53元,共计医疗费129120.54元,其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票据已由原告女儿申铖铖在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进行报销,报销金额为33745.01元。被告申拴劳称上述费用均由其垫付,上述费用中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票据原件在被告申拴劳手中。2011年10月24曰,原告妻子王兴凤因病去逝,被告申拴劳替原告申征兵垫付妻子王兴凤的骨灰盒、衣服、纸色共2900元,火化费680元,骨灰盒存放费605元,共计4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拴劳向原告申征兵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申征兵妻子在安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及王兴凤病故后的骨灰盒、衣服、纸色、火化费、骨灰盒存放费等共计10353.53元,上述费用的票据原件均在被告申拴劳处,应认定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申拴劳下欠原告申征兵129646.47元。被告申拴劳辩称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33805.54元,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申拴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征兵欠款人民币129646.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申征兵负担108元,被告申拴劳负担1442元。
申征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部分应认定的事实未认定,申拴劳借现金总额315000元,其称以一套房抵偿175000元,下欠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购房交款条。对方谎称房是抵押,实际是其反悔,申征兵之妻王兴凤忧愤成疾,病重而亡,医疗费全是申征兵支付。王兴凤报销的医疗费33745.01元由申拴劳私自托人假借申铖铖名义取走,据为已有。2、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申征兵将钱交给申拴劳和他人代交王兴凤医疗费和丧葬费,申拴劳有意收集票据赖帐,票据上不同的交款人,证人证言不一致且矛盾。3、一审不能用丧葬费和中医院治疗费抵偿借款。本案是民间借贷,对方未反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申拴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兴凤医疗费、丧葬费由申拴劳支付合计133805.54元,应从14万元借款中扣除,实欠6195元,丧葬费中的交通费500元应当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申拴劳的主张能否在本案中抵销;二、申拴劳主张抵销的费用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为申征兵起诉申拴牢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申拴劳对欠申征兵的借款无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可以主张相互抵销,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双方的债务可以抵销并无不当。关于笫二个争议焦点,申拴牢主张为王兴凤医疗和丧葬垫付了费用,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可以抵销的费用外,根据申拴牢提供的证据,其中提供了信用卡明细,主张支出的时间、数额与王兴凤医疗费用支出的时间、数额相符合,但所提供的交易明细中同时还记载了多次先存款后支出的情形,且存取的数额基本一致,故不能确定实际的存款人,申拴劳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申征兵上诉所称事实部分,因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申征兵负担108元,申拴劳负担1442元。
申拴劳申请再审称,因给申征兵之妻王兴凤治疗,申拴劳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3805.54元,应从借款中扣除。
被申请人申征兵答辩认为,被申请人之妻在医院治疗费用均是被申请人支付,申拴劳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申征兵之妻王兴凤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从申拴劳银行卡中转帐支付医疗费44000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从申拴劳银行卡中转帐支付医疗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予以证实,其他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拴劳向申征兵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拴劳应予偿还。申拴劳因申征兵之妻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系申征兵应承担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可以主张相互抵销。从申拴劳银行卡中转帐支付王兴凤医疗费68000元,有转帐手续予以认定,故该68000元应从申拴劳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申拴劳主张为申征兵之妻住院治疗支出的其他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
二、限申拴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征兵欠款61646.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申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申征兵负担108元,申拴劳负担1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申征兵负担108元,申拴劳负担1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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