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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彭达明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彭达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文盲,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濮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61号
罪犯彭达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文盲,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濮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达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2月17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安阳市监狱干警郭其军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彭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达明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达明于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1月5日期间,伙同他人分别在濮阳市、新郑市、新密市等地实施盗窃,彭达明参与作案6起,价值33000元,该犯系主犯、累犯。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达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罪犯彭达明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达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罪情节严重,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达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高秀清
审判员 刘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江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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