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执字第562号 罪犯郑风军,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浚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10月3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卫光、殷瑞峰、安阳市监狱干警郭其军分别代表本单位出席了法庭,罪犯郑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郑风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风军于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份期间,在浚县盗窃作案14起,盗窃物品有电视机、电磁炉等,涉案金额巨大,该犯系累犯。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罪犯郑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郑风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且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风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 亮 审判员 高秀清 审判员 刘景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