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杨新亮、郭海君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原审被告杨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亮,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君,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亮,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君,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
负责人郭庆,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贵生,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玉风,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新亮、郭海君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任村信用社)、原审被告杨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任村信用社于2011年1月23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玉风归还原告任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8620元和利息(暂算至2011年1月23日为32990.68元,及2011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杨新亮、郭海君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该院于2011年9月18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杨新亮、郭海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新亮、郭海君及委托代理人闫波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贵生、郭素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玉风经公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4年4月4日,原告任村信用社与借款人杨玉风、保证人杨新亮、郭海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7.08‰,按月计付利息;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任村信用社于2004年4月8日向被告杨玉风支付上述借款50000元。2009年2月7日,任村信用社向被告杨玉风进行催收,被告杨玉风向原告出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杨新亮、郭海君于2009年2月7日向原告任村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杨玉风下欠原告任村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两年。截止2011年1月23日,被告杨玉风尚欠原告任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8620元,利息32990.68元。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杨玉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玉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杨玉风。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玉风偿还借款本金48620元、利息32990.68元、2011年1月23日以后利息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新亮、郭海君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新亮、郭海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玉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862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23日为32990.68元,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杨新亮、郭海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新亮、郭海君不服,上诉称:我们与借款人杨玉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2004年4月4日,借款到期日是2004年12月30日,我们只认可到期两年后的担保责任,之后我们从未再书面或口头对该借款承诺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要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任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任村信用社承担。
被上诉人任村信用社答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承诺书真实有效,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外,庭审时上诉人杨新亮、郭海君要求对双方于2009年2月7日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上落款“保证人”处“杨新亮、郭海君”二人的签名进行鉴定。我院技术处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因鉴定材料不充分”,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该中心终止了此次鉴定之后,二上诉人又要求对该《担保承诺书》上二人签名处所捺指纹进行鉴定。经过鉴定,该中心出具(2014)痕鉴定第314-1号、第3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2009年2月7日《担保承诺书》中保证人“杨新亮、郭海君”签名字迹上押名指印不是杨新亮、郭海君所捺。经过质证后,被上诉人任村信用社又要求对该《担保承诺书》中保证人“杨新亮、郭海君”二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在征得二上诉人同意后,我院技术处又委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后,该中心出具(2014)技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2009年2月7日的《担保承诺书》落款“保证人”处的“杨新亮、郭海君”字迹与样本上的二人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对该鉴定结果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村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杨玉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杨玉风又签收了被上诉人任村信用社向其送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故被上诉人任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审被告杨玉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任村信用社持有上诉人杨新亮、郭海君与被上诉人任村信用社续签的《担保承诺书》,要求上诉人杨新亮、郭海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经过鉴定部门鉴定,现鉴定部门已确认《担保承诺书》上杨新亮、郭海君的签名不是二人书写及签名上所捺指印也不是二人的指印。故被上诉人任村信用社要求上诉人杨新亮、郭海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2011)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杨玉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借款本金4862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1年1月23日为32990.68元,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2011)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被告杨新亮、郭海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审被告杨玉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智咏梅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澍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