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卫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帅,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国华,男,汉族,1961年4月28日出生,河北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姚献忠,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张银生,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安敬军,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 被告袁运增,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 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胜,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述七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记祥,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河北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赛博公司)、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赛博公司)、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于2014年7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冷宏伟,被告河北金赛博公司、邯郸金赛博公司、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胜、牛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诉称:其与河北金赛博公司、邯郸金赛博公司、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向河北金赛博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差额贷款3000万元,并由邯郸金赛博公司提供房产及土地作抵押、由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承担连带责任。该承兑汇票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因河北金赛博公司未能如期偿还票款,导致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垫付汇票款。为维护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河北金赛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为6.078294万元,之后至判决生效前按约定计算,判决后被告不履行的按民诉法相关规定计算);2.抵押有效,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金赛博公司、邯郸金赛博公司、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辩称,对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所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广发银行安阳分行的诉请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河北金赛博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向河北金赛博公司提供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3000万元,该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4日;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根据本款约定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无需征得河北金赛博公司同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河北金赛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河北金赛博公司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 同日,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邯郸金赛博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邯郸金赛博公司提供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可以与邯郸金赛博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了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 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分别与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向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于2013年12月11日向河北金赛博公司发出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河北金赛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河北金赛博公司尚欠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罚息6.07829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安阳分行提供的编号为13108113Z078《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13108113Z07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财产清单》、编号为13108113Z078-02号、13108113Z078-03号、13108113Z078-04号、13108113Z078-05号、13108113Z078-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曲他项(2013)第CD017号、第CD018号土地他项权证、曲周县房他证第四疃镇字第13-1203-4861号、第13-1203-4862号房屋他项权证、银行承兑汇票的凭证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河北金赛博公司、邯郸金赛博公司、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依约向河北金赛博公司发放了银行承兑汇票差额贷款3000万元,河北金赛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现河北金赛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要求河北金赛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邯郸金赛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邯郸金赛博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有效,因债务人河北金赛博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主张抵押有效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邯郸金赛博公司在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河北金赛博公司追偿。广发银行安阳分行与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广发银行安阳分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故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应当在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范围之外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广发银行安阳分行要求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金赛博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16日为6.078294万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如被告河北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有权对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对被告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范围之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华、姚献忠、张银生、安敬军、袁运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03.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103.91元,由被告河北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