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高新区魏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造。 上诉人安阳高新区魏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家营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改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家营居委会负责人李志平,被上诉人李改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2月10日,安阳市高新区魏家营第四生产队和原告签订合同:因生产队生产改革李改造公伤照顾办法,双方共同商议生产队给改朝庙后地四亩耕种顶公伤费照顾,如改朝百年后寿终,如夏季前,寿终,秋季收割后交地;秋季寿终,到第前夏收后归还生产队,寿终后一直照顾小孩到十八岁及埋葬费。以后生产在归集体时照顾办法仍同前执行照顾。双方订立合同为证。2007年11月22日,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改造(李改朝)腹部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当否需要手术治疗进行鉴定。2007年12月9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改造伤残程度为七级;2、粘连性肠梗阻经非手术治疗不见好转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所种四亩土地被征用,原告李改造通过村委会领取补偿费每亩28576元,共计114304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李改造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意见为:1、粘连性肠梗阻2、冠心病。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给予抗感染补液制酸对症治疗。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414.34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进易消化饮食,3、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李改造于2002年5月4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02年5月7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991.40元。于2002年11月9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于2002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31.4元。于2007年7月6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07年7月9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13.90元。2007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检查费10元。2009年4月11日,原告支付医药费13.20元。2009年6月28日,原告支付检查、治疗费207元。2009年7月23日,原告支付医疗费231.70元。于2012年7月27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12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858.92元。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09年9月12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438.72元。2009年9月9日,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门诊费798.30元。于2010年1月24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0年1月26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165.86元。2012年2月25日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12年2月29日出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857.91元。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90.27元。综上,医疗费共计10252.92元,住院天数为30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生产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52.92元、鉴定费14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显示住院期间共计30天,护理费依据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2085.95元(25379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依据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1680.21元(20442.6元/年÷365天/年×3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元/年计算为147186.86元(20442.62元/年×18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9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0天为6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为20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312元的交通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4417.9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14304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72113.9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在的第四村民小组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持续进行治疗,原告提起诉讼未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高新区魏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113.94元;二、驳回原告李改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元,由原告李改造负担5376元,被告安阳市高新区魏家营社区居民村委会负担142元。 魏家营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1976年受伤,到2013年起诉赔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受伤当时,其所在的第四村民小组已解决了治疗费用,并补给其4亩地,2007年又将4亩地补偿款补给其,从实体上已解决了其赔偿问题。故应驳回其赔偿请求。另外,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还应扣除被上诉人耕种4亩地期间的收益。被上诉人属于该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由居委会作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改造答辩称,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补偿地被征用后,村委会给了其补偿款后就不再给其看病了,其与村委会协商不成才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其与第四生产队签订协议,何时收地何时给其看病,现在村委会把地收了,应当给其看病赔偿。因是村委会收地,故应由村委会负责赔偿,村民小组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财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改造因公受伤后,与当时第四村民小组达成协议,以四亩耕地顶工伤费照顾其至寿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011年11月被上诉人所补四亩地被占用,虽然被上诉人领取了该地补偿费用,但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依法应得的赔偿,因土地系经由上诉人收回,故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认为应由村民小组担责理由不足。上诉人主张扣除被上诉人耕种期间收益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土地于2011年被占用后一直与上诉人协商,协商未果才诉至法院,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上诉人安阳高新区魏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