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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贵粉与被上诉人马小瑾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瑾。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贵粉因与被上诉人马小瑾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瑾。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贵粉因与被上诉人马小瑾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贵粉,被上诉人马小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马小瑾与被告张贵粉合伙开办标榜理发店,因双方意见不合,于2013年10月1日散伙,经双方协商原告退伙,被告张贵粉向原告马小瑾支付入伙时装修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马小瑾合伙装修费95000元(九万伍仟元整),年前还5(万)元整,明年还剩余金额。2013年10月6日,张贵粉(张小钰)”。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合伙期间,原告马小瑾要求退伙,被告张贵粉同意,经双方自愿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贵粉同意退还原告马小瑾出资的装修款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95000元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退伙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欠款金额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贵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小瑾合伙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小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贵粉负担2250元,由原告马小瑾负担50元。
张贵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给被上诉人所打欠款条是受被上诉人哄骗,超出了应退金额。按算账只应退被上诉人5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小瑾答辩称,上诉人所打欠款条是经过算账后的数额,根本没有欺骗。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欠款提供有上诉人本人所打欠款条,原审据此作出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称系受哄骗所打未提供证据,称只应给付5万元缺乏依据。因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张贵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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