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庆。 委托代理人马全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丁勇。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保庆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付、被上诉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和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李保庆以腰椎管内占位术后7年、背部疼痛半月入住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管内占位、腰椎管内室膜瘤原位复发”。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12年12月14日,实施手术:1、经后路肿瘤摘除术+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椎弓根内固定植骨融合术,2、髂骨取骨术。治疗腰椎管内占位手术顺利,切口愈合,但引发排尿困难。经会诊后认为可行耻骨上膀胱造瘘术。2013年1月22日,原告实施膀胱穿刺造瘘术,该手术同意书上未见原告或家属签名。2013年3月13日原告出院,治疗效果为:切口已愈合已拆线,术中肿瘤标本病理检查结果为室管膜瘤,未见神经组织,二便仍困难,已行耻骨上膀胱造瘘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加强术后下地活动,一月更换一次尿管,每日行膀胱冲洗,继续口服弥可保。原告李保庆住院时间为96天,共花费医疗费35756.71元。由其妻子刘美霞护理。刘美霞系安阳县磊口乡中心学校在职教师,月工资2856元。原告李保庆在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609.6元 另查明,原告李保庆,父母已故,非农业家庭户口,原系安阳诚安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市区及县区陪送货物,月工资为2300元。原告李保庆的儿子李宇航出生于1998年8月23日。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保庆于2013年5月23日申请对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李保庆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可能出现的手术损伤以及李保庆自身疾病的因素导致了目前李保庆的身体损害后果。李保庆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四级伤残。2013年9月26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66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被评估人李保庆的后续治疗费用:(一)每月更换一次尿管,每日行膀胱冲洗,口服弥可保等费用每月共计约需人民币壹仟肆佰壹拾(¥1410)元;(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仟贰佰柒拾伍(¥6275)元。后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回复函,认为双方的医疗纠纷涉及问题较多,既有医疗技术层面问题,亦有医疗规范及法律法规问题。有些问题不是鉴定机构所能把握或所能鉴定,故对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过失和李保庆自身疾病的因素在目前李保庆身体损害后果中的比例难以明确。永久性膀胱造瘘术后,更换尿管和膀胱冲洗是必须的。在患者恢复自主排尿、疾病痊愈后可停止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保庆因自身疾病到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造成原告大小便困难的损害后果。就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李保庆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失,但可能出现的手术损伤以及李保庆自身疾病的因素导致了目前李保庆的身体损害后果。该鉴定意见书经书面回复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仍未能得出被告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参考比例。结合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的证据及陈述,本院酌定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原告李保庆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保庆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部分医疗费3609.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共计74天的误工费5681元,未超过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054.32元,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刘美霞的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刘美霞因从事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887.76元(29041元/年÷365天×74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构成四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86196.68元(20442.62元/年×20年×70%),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保庆父母已故,儿子李宇航出生于1998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38.95元(13732.96元/年×2.9年×70%÷2),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5620元确系本次医疗损害发生的必然费用,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评字第266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每月更换一次尿管,每日行膀胱冲洗,口服弥可保等费用每月共计141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到2039年6月16日,共计309个月,共计435690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弥可保药物的地点及发票,也未能证明更换尿管和冲洗膀胱的费用支出情况。但结合被告的出院医嘱,更换尿管、冲洗膀胱、口服弥可保系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支出。且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按照现行治疗方式的治疗效果,存在更换药物及治疗方式的可能,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先行计算2年,即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共计33840元(1410元/年×24个月)。如到期不能达到治疗效果,仍需治疗,是否需要更换药物,存在增加治疗费用的可能性,因此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保庆的损失为390473.99元(医疗费360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5681元+护理费5887.76元+残疾赔偿金28619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3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5620元+后续治疗费3384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共计赔偿原告234284.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庆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34284.39元。二,驳回原告李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9元,由原告李保庆负担8179元,被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3500元。 李保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没有资格做脊髓内病变切除手术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理解鉴定书结论,导致得出本案错误结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被告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判令被告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后续治疗费应一并支持。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庭审调查程序没有书记员,审理过程只有一名审判员参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答辩称,医院有做本案四级手术的资格,术前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六院对手术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提供了河南省卫生厅(2012)34号文件,证明该医院经批准于2012年2月22日为三级专科医院,具备做四级手术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河南省卫生厅豫卫医(2012)34号文件已批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为三级专科医院。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提供了河南省卫生厅批准文件,证明该医院属于三级专科医院,具备做四级手术资格。上诉人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无四级手术资格,无证行医理由不足,不予认定。原审依据鉴定结论,结合上诉人病情因数及医院方过错,综合考虑酌定本案责任比例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参照鉴定意见,考虑实际情况酌情先行判令2年费用并无不当,其他后续费用可视具体情况另行诉讼。上诉人称应由医院负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在确定赔偿费用时将精神抚慰金按比例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确定赔偿费用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保庆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该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保庆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55473.99元的60%2132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248284.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9元由上诉人李保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