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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合云与被上诉人向良、杨艳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云。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寻。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合云。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寻。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合云因与被上诉人向良、杨艳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800元。下欠17200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认可其从原告银行卡内取款18000元及现金20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称该款系原告之母李改云借款,李改云否认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被告否认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3000元本金,原告称是2800元利息款,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该款应认定为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合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良、杨艳寻借款17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李合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间的合伙纠纷,被上诉人请求的2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合伙还贾文霞的款,是被上诉人母亲拿被上诉人的卡取的钱,不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提供的算账清单也能证明此点。被上诉人起诉的2万元不是借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上诉人借两被上诉人款与被上诉人母亲无关,上诉人口头答应月息2分,已支付被上诉人2800元利息,算账清单上上诉人也记录“以上还向猛利息不提”,证明了被上诉人所述借贷关系及利息承诺。上诉人不还被上诉人钱是想与被上诉人母亲顶账,但被上诉人母亲不欠上诉人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银行卡取款20000元非借贷关系,称系与被上诉人母亲合伙归还案外人欠款,属合伙债务。但原审调查被上诉人母亲时,被上诉人母亲否认该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又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综合双方之间证据及调查情况将双方之间认定为借贷关系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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