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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贞梅。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贞梅。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9日在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21日生育一女李某睿。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家陪送TCL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奥斯电动车两辆、四条被子、两条毛毯。其中电视机及电动车已被原告取走。原告提供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34000元。另原告称存在共同财产80000元银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称其每月工资为2000多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睿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今后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睿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睿的抚养费根据其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被告自称其月工资为2000多元,确定按其工资的25%级500元一月支付婚生女李某睿的抚养费。抚养费从2014年7月份开始支付,支付至婚生女李某睿能够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可在不影响婚生女李某睿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视权。陪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四条被子、两条毛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家庭对其的单方赠与,现原告要求上述物品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存在共同财产8万元存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称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由债务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睿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李某于每月5日前支付婚生女李某睿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7月起至婚生女李某睿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陪送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四条被子、两条毛毯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婚生女儿应由其抚养,不用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其是农民,没有固定工作,应按2013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酌情判决抚养费数额,原审判决每月500元偏高;原审判决第三项物品系上诉人给的彩礼款所买,不应判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有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儿年仅4岁,原审判由母亲即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上诉人要求改判理由不足;原审判决第三项物品系被上诉人陪嫁物品,原审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改判证据不足;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期间称其月收入2000元,原审根据其所述收入确定抚养费数额合法合理,上诉人上诉否认其月收入证据不足,本院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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