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财。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风英。 委托代理人闫东喜。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磊财因与被上诉人岳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磊财及其代理人韩林,被上诉人岳风英委托代理人闫东喜、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14时40分,在滑县枣村乡秦新庄村秦国旗家门前路段,被告李磊财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闫月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月真和乘坐人原告岳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月真和原告岳风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部分皮肤坏死、左足皮肤挫裂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679.2元。2013年12月18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岳风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被评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2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磊财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闫月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月真和乘坐人原告岳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月真和原告岳风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次事故的责任应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原告岳风英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0679.2元;2、护理费3220元(70元/天×46天×1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护理期限为46天,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程度,本院酌定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4、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5、残疾赔偿金为9029.93元(7524.94元/年×12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鉴定费820元;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离家的距离和住院时间的长短,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要求以上费用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因原告在事发时已经60周岁以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文印费28元,因系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0元,应从以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李磊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磊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风英医疗费30679.2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9029.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82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0049.13元,扣除被告李磊财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岳风英人民币45049.13元;二、驳回原告岳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8元,由原告岳风英负担人民币1032元,被告李磊财负担人民币926元。 李磊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过高,根据实际情况,应承担80%责任较宜。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前期费用4万元,而非2万元。原审依据的伤残鉴定系被上诉人律师单方委托,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判令每日伙食费偏高,应按15元标准计算。原审在上诉人未到庭情况下缺席剥夺了上诉人辩护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岳风英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上诉人称已支付被上诉人费用4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2万5千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4万元,故原审认定其已支付数额并无不当。原审依据的鉴定结论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对该鉴定未提起实质性异议,故原审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减少伙食补助费用缺乏依据。原审通知上诉人开庭送达程序合法,开庭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李磊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