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成。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铁山林冶金耐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红。 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付堂。 上诉人王顺成,上诉人安阳铁山林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铁山林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安阳铁山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王玉新,宏钢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李丽红及其代理人李朋杰到庭参加诉讼。代付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顺成系被告安阳铁山林公司门卫,被告李丽红系被告安阳铁山林公司机修工兼铲车司机。2012年11月18日晚,原告王顺成、被告李丽红为豫E19611号、豫EC751号挂车辆清理箱底矿渣,支付二人30元清理箱底矿渣的清理费用。当晚8时,原告王顺成被被告李丽红驾驶的铲车(该车系被告安阳铁山林公司所有)压伤,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计60天。被诊断为右足毁灭伤、右足第1.2.3.5跖骨骨折并脱位,右跗骨、内侧楔骨、外侧楔骨、跟骨骨折,右内外踝开放骨折、关节腔开放伤,右小腿下段、足皮肤脱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6851.51元。被告安阳铁山林公司已给付原告17600元,原告已从诉讼请求中扣除11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期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顺成残疾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的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顺成构成六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后续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手术费及治疗费约需2500元。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顺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足假肢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王顺成部分足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王顺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另该鉴定所对该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原告王顺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该说明仅供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3400元、检查费390元。 另查明,豫E19611号、豫EC751号挂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宏钢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代付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顺成同被告李丽红为豫E19611号、豫EC751号挂车辆清理箱底矿渣,由被告代付堂支付30元清理费,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由原告王顺成、被告李丽红交付清理箱底矿渣的工作成果,被告代付堂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顺成及被告李丽红实际为承揽人,被告代付堂为定作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期间造成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存在过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即被告代付堂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不存在任何过失,故被告代付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钢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铁山林公司放任本公司员工原告王顺成、被告李丽红在上班期间私自承揽被告代付堂交付的工作,在明知被告李丽红无驾驶铲车资格的情况下将铲车司机的工作交付被告李丽红,并且对本公司生产工具即造成原告受伤的铲车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被告李丽红驾驶铲车,造成原告王顺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丽红明知自身无驾驶铲车资格而驾驶铲车,且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顺成在清理箱底矿渣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故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王顺成自身承担10%责任,被告安阳铁山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丽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顺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36851.51元,另原告花费检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6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6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虽然已经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但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被告安阳铁山林公司工作,故应当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按原告诉称每月工资80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王顺成的误工期限为1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33.3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年2533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2669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486.93元(7524.94元/年×19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王顺成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王顺成安装国内普通型右部分足假肢需人民币12000元;部分足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参照河南省居民平均寿命确定原告需更换至其73岁,共计需要更换4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880元(12000元×4次+12000元×2%×12年),原告要求的每次更换假肢所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王顺成各项损失共计209910.77元。被告安阳铁山林公司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67928.62元,因被告安阳铁山林公司已给付原告王顺成176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安阳铁山林公司应赔偿原告150328.62元。被告李丽红按1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99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铁山林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成150328.62元;二、被告李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顺成20991.08元;三、驳回原告王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原告王顺成负担1774元,由被告安阳铁山林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负担3007元,被告李丽红负担420元。 王顺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确定赔偿费用不合理。首先,其与代付堂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代付堂与安阳铁山林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其和李丽红与安阳铁山林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其次,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自负10%责任。其三,原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当,应按人均寿命80岁计算,并且住宿费、交通费等确定能发生的费用应该一并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以上两项费用应再增加51648.82元。 安阳铁山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8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王顺成、李丽红与代付堂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与公司无关,应由加工承揽双方当事人分担。公司依据公平原则,仅是一种外在的限额补充责任,公司已支付王顺成17600元,按25%补充责任,最多再补充赔偿33944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但确定责任不当,请求改判。 李丽红答辩称,原审认定本案各方之间法律关系错误,其同意上诉人王顺成陈述的法律关系,卸车系安阳铁山林公司指派,受伤后果应由安阳铁山林公司承担。 宏钢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代付堂与安阳铁山林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王顺成和李丽红与安阳铁山林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王顺成和李丽红与代付堂之间不存在关系。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阳铁山林公司在原审开庭时认可卸货由其负责。被上诉人代付堂在原审开庭时称,其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卸车,清理费不是车上给付,是公司从车上扣的,王顺成不是为了清扫车底,是在为安阳铁山林公司卸货。王顺成和李丽红称,卸车系安阳铁山林公司指派,卸车费由公司出。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顺成、李丽红卸车是为安阳铁山林公司工作还是为代付堂工作,王顺成与安阳铁山林公司和代付堂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王顺成、李丽红在本案均陈述卸车是受安阳铁山林公司指派,费用由公司支付;代付堂在原审亦陈述其不负责卸车,卸车由安阳铁山林公司负责,费用由公司从运费中扣除;安阳铁山林公司代理人在原审开庭时认可王顺成系其公司门卫、李丽红系其公司工人,公司负责卸货。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安阳铁山林公司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应当认定王顺成、李丽红卸货系在为安阳铁山林公司工作。原审认定王顺成、李丽红与代付堂系承揽关系是基于2013年5月10日王顺成签名的一份事情经过证明,经审查,该证明系安阳铁山林公司工作人员所写,王顺成在一、二审期间不予认可,称签名时受公司误导,存在重大误解。且该证明与安阳铁山林公司在原审认可卸货由其公司负责的陈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认定王顺成与代付堂之间承揽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王顺成系安阳铁山林公司门卫,在为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王顺成要求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王顺成在铲车卸货时,明知存在危险,仍上车清理,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不当,但确定安阳铁山林公司及王顺成承担责任比例得当。关于赔偿费用,原审依据鉴定结论意见,参照河南省居民平均寿命计算假肢更换次数及费用合理有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王顺成伤情确定误工期限及费用合理有据。王顺成要求按80岁寿命计算更换假肢次数及主张尚未发生的更换假肢所需住宿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安阳铁山林公司、王顺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安阳铁山林冶金耐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