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宝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玉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玲。 上诉人袁红卫、袁宝银因与被上诉人王运平、李巧玲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红卫及委托代理人赵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为安阳县安丰乡木厂屯村村民。2005年10月31日原告袁宝银购买马保杰宅基一块,该宅基位于被告宅基西南方向。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宅基均坐西向东。原告宅基与被告宅基之间为一宽7.57米南北走向的路,被告在其西屋西墙后建一简易厕所,并在屋后留有两个排水口,被告所建厕所距原告家门口距离为21米,路两侧栽有树木,原告在路两边堆放有砖头,厕所和排水口在砖头和树的东边。原告家门口位置也留有排水管道向外排水。原告以被告简易厕所和排水口排除的污水侵害其通风权、排水权和通行权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诉至我院。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的简易厕所和排水口侵害了其通风权、排水权和通行权,经本院审查,被告所建简易厕所和排水口距离原告门口较远,且原告也在路边堆放有砖头等物,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厕所)、拆除两个污水管道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红卫、袁宝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红卫、袁宝银负担。 袁红卫、袁宝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上建的厕所和在西墙上的两个排污口严重影响上诉人家生产生活,原审法院应依法令其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经原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都存在占用公共通路的行为,被上诉人所建厕所和所开排污口距离上诉人家门口较远,上诉人亦在公共通路上放置砖头,亦向外留有排水管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至于占用公共通路行为,依法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红卫、袁宝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