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生得。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鱼。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改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利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冰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冰帅。 上诉人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的法定代理人顾改英,女,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三人之母。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与被上诉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7日08时05分许,六原告亲属谭艮峰驾驶豫ELL598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R610挂号红色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6.7公里处时,遇前方因封道停车紧急制动车辆时,该车所载货物前移将豫ELL598车驾驶室顶至津AL7761、津B6819挂半挂车的后尾部车厢及与豫EF9668、豫EP469挂半挂车接触,造成谭艮峰死亡、豫ELL598、ER610挂半挂车乘车人王书义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经处理后认定,谭艮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情况:豫ELL598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内黄县城后河路,使用性质:货运;豫ER610挂号红色沃德利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内黄县城后河路,使用性质:货运。保险单号:PDZA201241050000027591”;保险单号PDZA201241050000027591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六原告不清楚是谁安排谭艮峰到被告意隆公司工作,对谭艮峰的工资报酬亦不清楚。对起诉状中主张的谭艮峰于2012年10月到被告意隆公司工作的事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意隆公司提供了车辆经营合同,证明豫ELL598及豫ER610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黄献海;另提供了该公司2012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证明六原告亲属谭艮峰不是其单位员工。对此,六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不认识黄献海。意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凭有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另外,意隆公司提供了(2012)静民初字第5803号民事判决书、(2012)静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系黄献海。经向该案审判员孙金洪核实,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经调查黄献海,其认可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受害人谭艮峰系其雇佣的司机。 谭生得系谭艮峰之父,李改鱼系谭艮峰之母,顾改英系谭艮峰之妻,谭利洁、谭冰洁系谭艮峰之女,谭冰帅系谭艮峰之子。谭艮峰户口于2012年10月27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应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和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他凭证。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载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提供其他参考凭证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庭审中,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举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凭证,其所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意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亦不能显示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亲属谭艮峰系其单位职工;对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主张的谭艮峰于2012年10月到意隆公司工作的事实,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2012)静民初字第5803号民事判决书、(2012)静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黄献海,并不是意隆公司。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有义务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要求确认谭艮峰与意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原告负担。 上诉人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豫ELL598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意隆公司,该车行车证、保险单上记载的均为意隆公司,谭艮峰在驾驶该车过程中死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凭一份虚假的经营合同,认定该车主为黄献海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谭艮峰与意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意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艮峰与意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580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静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豫ELL598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黄献海,该车挂靠在意隆公司。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生得、李改鱼、顾改英、谭利洁、谭冰洁、谭冰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