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海林。 法定代理人阎留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素萍。 委托代理人闫书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利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书亭。 上诉人阎海林与被上诉人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赡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阎海林于2014年1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与阎留明按月轮流赡养阎海林,并依法确认阎海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由阎留明领取和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阎海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阎海林共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阎留明和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2012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在安阳市龙安区烧盆窑村老年活动中心十字路口处,张奎驾驶豫EGM508号后八轮自卸货车倒车时尾部撞断主线杆,主线杆又拽倒辅线杆,将路过此处的阎海林撞伤。经鉴定,阎海林为植物生存状态,需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10月29日,经阎留明和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共同协商,一致推选阎留明为阎海林的监护人。后阎留明作为申请人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宣告阎海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龙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告阎海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阎海林在阎留明处生活,由阎留明进行照顾,阎海林的工资卡也由阎留明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阎海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已无任何生存能力,故阎留明与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作为阎海林的子女,均负有赡养阎海林的法定义务。因阎留明与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均同意按月轮流赡养阎海林,故确认从2014年8月1日起由阎留明与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按年龄从大到小依次按月轮流赡养阎海林,期间因赡养阎海林所需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首先从阎海林的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阎留明与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均摊。关于阎海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由谁领取和管理的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阎海林自2014年8月1日起由阎留明与被告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按年龄从大到小依次按月轮流进行赡养,期间因赡养原告阎海林所需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首先从原告阎海林的财产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阎留明与被告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均摊;二、驳回原告阎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阎海林负担25元,由被告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各负担25元。 上诉人阎海林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闫利萍提交的赡养方案是阎留明所写,并无其他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阎海林已成植物人,不适应送养老院赡养,要求在家轮流赡养。故请求判决在家轮流赡养。 被上诉人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答辩称,赡养方式由谁赡养谁作主,我们尊重父亲的意愿,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阎留明、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作为子女对阎海林均负有赡养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判决由阎留明、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轮流对阎海林进行赡养并均摊相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阎海林上诉要求闫素萍、闫利萍、闫书亭必须在家赡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阎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