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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成亮、雷学锋、原审被告林文奎、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学锋。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 原审被告林文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学锋。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
原审被告林文奎。
原审被告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敏、张慧芳,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成亮、雷学锋、原审被告林文奎、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许,在安阳市德隆街南关幼儿园门口西侧,被告林文奎驾驶豫emt00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掉头时与被告雷学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雷学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行人胡成亮由西向东步行相撞,造成伤二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林文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学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成亮无责任。原告胡成亮受伤后,入住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原告胡成亮支出医疗费共计10878.32元。被告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系豫emt00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林文奎系被告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豫emt0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雷学锋系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胡成亮系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为7484.5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林文奎、雷学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成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成亮受伤,被告林文奎、雷学锋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林文奎、雷学锋依法应当对给原告胡成亮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文奎系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肇事车辆豫emt00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mt0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学锋、被告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雷学锋没有为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被告雷学锋进行追偿。依法确认原告胡成亮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878.32元;2、误工费29938.12元(7484.53元/月×4月);3、护理费720元(12天×1人×60元/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6项共计43096.4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9938.1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858.12元。不足部分为2238.32元,由被告雷学锋赔偿1119.16元,由被告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11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亮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9938.1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858.12元;二、被告雷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成亮医疗费8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38.32元的50%,即为1119.16元;三、被告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成亮医疗费8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38.32元的50%,即为1119.16元;四、驳回原告胡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胡成亮负担89元,由被告雷学锋负担228元,由被告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雷学锋驾驶的二轮机动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认定过高,未提供劳动合同,且认定4个月的误工费明显过长,误工时间60天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成亮辩称,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雷学锋辩称,被上诉人胡成亮在快车道走路,也负有责任;其自己也受伤了,谁来赔。
原审被告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林文奎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是由两辆机动车共同造成被上诉人胡成亮受伤,两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成亮的合理损失,应由两辆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雷学锋驾驶的二轮机动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雷学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未交交强险,自己应承担该项赔偿义务。原审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交强险后,向雷学锋追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判决应予纠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收入标准及误工时间问题,证据不足,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安阳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成亮医疗费8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38.32元的50%,即为1119.16元;四、驳回原告胡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亮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9938.1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858.12元的50%即为20429.06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雷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成亮医疗费8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238.32元的50%,即为1119.16元;雷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成亮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9938.1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858.12元的50%即为20429.06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1548.2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由雷学锋负担41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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