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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胜元与被上诉人朱玉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芹。 上诉人杨胜元因与被上诉人朱玉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芹。
上诉人杨胜元因与被上诉人朱玉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胜元与被告朱玉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婚生子杨启华随朱玉芹生活。朱玉芹通过打工挣取收入,并且拥有自己的一套住房和若干存款。杨胜元和朱玉芹至今均未再婚。现杨胜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朱玉芹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杨启华出生于2001年8月30日,现为初中学生。经当庭询问杨启华,其表示愿意同母亲朱玉芹共同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胜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朱玉芹无继续抚养婚生子杨启华的能力,也不能证明朱玉芹与杨启华共同生活存在不利于杨启华身心健康及成长的情形,且杨启华当庭表示愿意同朱玉芹共同生活,故对杨胜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胜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胜元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胜元上诉称,在被抚养人随被上诉人朱玉芹生活期间,朱玉芹由于经济能力和身体状况,不能更好的行使监护权。为给被抚养人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其是物探大队正式员工,收入稳定,名下也仅有被抚养人一个儿子,经济实力也更加优越于朱玉芹,在时间上和精力上都能更好的行使监护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抚养婚生子杨启华,朱玉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上诉人朱玉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胜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玉芹无继续抚养婚生子杨启华的能力,也不能证明朱玉芹与杨启华共同生活存在不利于杨启华身心健康及成长的情形,杨启华愿随朱玉芹共同生活,改变杨启华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对杨胜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胜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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