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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保卫、高敬波、李海峰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喻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保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喻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保卫,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敬波。
委托代理人宋静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保卫、高敬波、李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9时0分许,在安阳市平原路与弦歌大道交叉路口,被告高敬波驾驶豫EUY6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海峰驾驶豫RLJ711号轿车沿弦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尔后导致豫EUY6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姚保卫驾驶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等人时相撞,造成车损三辆、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敬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保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右胫前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6249.01元。经原告姚保卫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保卫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及评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保卫伤残程度为十级,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90号评估意见:被评估人姚保卫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伍仟元;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姚保卫支付鉴定费1920元。电动三轮车经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66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姚保卫自2012年2月在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东南街振兴4路4排3号居住至今。豫EUY66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敬波,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LJ711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海峰,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海峰另案起诉被告永诚财险公司、高敬波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李海峰主张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共计2211.87元,车损342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被告高敬波、李海峰系车主均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系豫EUY668号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系豫ELJ711号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李海峰的损害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敬波、李海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姚保卫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2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92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和伤后三个月为2280元(20元/天×24天+2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135.58元(32746元/年÷365天/年×191天);护理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评估意见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29041元/年计算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年×90);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依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酌定为5000元;车损3910元,有评估结论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240元;综上,原告姚保卫各项损失共计114961.44元。其中原告姚保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249.01元,李海峰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合计2211.87元,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和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该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和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姚保卫9400元、10000元,超出部分14849.01元,由被告高敬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0394.307元,被告李海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4454.703元,车辆损失3910元、施救费250元,财产损失共计416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和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姚保卫1800元、2000元,超出部分360元,由被告高敬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252元,被告李海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108元。鉴定费1920元、评估费3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由被告高敬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1554元,被告李海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666元。其他损失共计74332.43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为52032.7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22299.73元。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63232.7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4299.73元,被告高敬波赔偿原告12200.307元,被告李海峰赔偿原告5228.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保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63232.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保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34299.73元;三、被告高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保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2200.3元;四、被告李海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保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5228.7元;五、驳回原告姚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姚保卫负担86元,由被告高敬波负担1680元,被告李海峰负担874元。
宣判后,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姚保卫在死亡赔偿限额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为50%。一审法院认定姚保卫的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承担姚保卫各项损失共计32364.73元。
上诉人安诚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姚保卫的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依法改正判决,减少判决金额8353.6元。其辩称一审判决承担责任比例正确。
被上诉人姚保卫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比例分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敬波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永诚财险公司保险标的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该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姚保卫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在城市务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72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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